【極憲法庭】沒有爭取,就沒有工會,如何有更人性的勞動條件?(釋字第373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圖片來源:TVBS

圖片來源:TVBS

民國37年工會法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教育事業包含工友、教師本身,都禁止籌組工會。在民國84年時,一個公立學校的工友開了第一槍,挑戰這個規定,並獲得大法官善意的回應。而教師本身,則是在直到民國99年,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的團結權的目的,才修正工會法第4條第3項,承認「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由此可以看出,憲法雖然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但人民往往不會憑空取得,而需要持續的參與、參與,才能實現自己憲法上的權益。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為聲請人申請籌組工會,遭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公立小學工友,屬於工會法第4條禁止成立工會的行業因此駁回申請,聲請人認為此舉侵害其結社自由,於提起行政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案涉及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的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只是教育事業的服務性工作,禁止組織工會並非合理,違憲應於解釋公布1年內失效。本號解釋共有1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 組織工會是人民憲法上的權利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又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必須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

因此,依據憲法意旨,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

(二) 教育技工的工作性質並不需要禁止其組織工會

國家制定有關工會的法律,必須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教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是教育事業的服務性工作,其工作性質,與國民受教育的權利雖有關連,但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

因此工會法第4條[1],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三) 但教育技工行使勞動權與國民受教育的權利有關,相關權利行使立法者須全盤規劃

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參工會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20條、第26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但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的工作性質與國民受教育權利的保護,如:校園安全、教學研究環境維護等各方面,仍然有關;其勞動權利的行使,有無加以限制的必要,也需要由立法機關於1年內檢討修正。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373號解釋http://bit.ly/1Y1ZobC

[1]工會法第4條(非現行法):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