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6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9月30日

解釋爭點:

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刑法第五十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五十一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如所犯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六個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金,而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惟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一併檢討修正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