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5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7月15日
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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