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9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1年2月28日
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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