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2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0年3月9日

解釋爭點:

77年證交法第177條授權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理由書:

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關係人民權利之保障,依前所述,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即應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首開憲法意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惟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得依本解釋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