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0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理由書: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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