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5號【不信任案於臨時會提出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5年2月4日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前段,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後段)」不信任案制度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參照)。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系爭憲法規定乃規範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系爭憲法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間,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釋字第七三五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六人,就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章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經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以與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裁示無法於該次臨時會處理,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召開審查之規定,違反系爭憲法增修條文自「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依時限表決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敏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735號解釋聲請書
抄本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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