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1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6年4月17日

解釋爭點:

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惟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設立合作社雖屬結社之一種,但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其貸放資金與收受存款等事項,本為銀行業務,故信用合作社乃屬金融事業,自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銀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明文。合作社法第五條對於經營存放款業務之合作社,收受非社員之存款,更設有限制,而合作社之設立,依同法第十條,主管機關並得為准否之批示。綜合上述各規定意旨,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職權,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令,規定「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五十九財字第○六○八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二二八九號令,將信用合作社之管理,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財政部乃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第一三九五七號令頒及六十年台財錢字第二九一八號令修正「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均係行政院及財政部依據法定職權及授權關係,斟酌當時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至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條件及管理事項,應視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情形,隨時檢討依法調整,乃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張承韜

張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