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27號【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4年2月6日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附表編號一聲請人指摘眷改條例就系爭規定關於註銷部分,未設除斥期間,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附表編號二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其等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另附表編號三聲請人指摘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之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使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附表見下列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釋字第727號解釋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一)楊熙榮等122人分別係不同眷村之原眷戶,因不同意所居住眷村辦理改建,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因而喪失承購住宅之相關權益,亦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或拆遷補償費。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認該規定及97年5月30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97年6月17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之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分別聲請解釋,共13件聲請案。(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為審理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同規定及其關於註銷部分,未設除斥期間,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
釋字第727號新聞稿(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不同意見書
案情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理由書附表
抄本727
1.楊熙榮等6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2.黃克正等21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3.朱順德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4.張珍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5.周燕初等8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6.鄭新寶等36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7.呂綉英等15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8.孫洪濱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9.陳文雄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10.蘇斌文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1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聲請書
1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聲請書
13.羅家基等14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14.張圓圓等7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15.徐少亭等10人聲請書及確定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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