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49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6年6月17日

解釋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理由書:

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揭示:關於更審判決之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故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