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7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0年2月1日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或受理訴訟之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事項,內政部基於上述規定,乃於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第八條後段則有「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依文義解釋認所謂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

按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上述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翟紹圥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