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5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9年2月16日
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四八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三六六三四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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