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99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4年9月27日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據?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理由書:
查公職人員之宣誓,旨在使宣誓人就其行使職權,應恪遵憲法、盡忠職務及自我約束之事項及決心,予以公開表示,俾昭信守。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係指國民大會代表於開會行使職權時,應行宣誓而言,惟該條與宣誓條例第三條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就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有除外規定,甚為明瞭,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自應適用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毋庸另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乃依憲法所定程序而制定,依該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宣誓。
院長 黃少谷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