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87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8年7月9日

解釋爭點: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許人民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