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51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6月17日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理由書:

本件依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台院議字第二三一七號函意旨,係聲請統一解釋,合先說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則係就繼續留用(隨同移轉)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中前段既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就其原有年資及加發薪給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係限在年資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連同加發薪給亦應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又因加發薪給與加發預告工資性質不同,前者並未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後者則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而第二項所定之文字,有「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等語,為表達繼續留用人員,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用,故特於第三項前段設「但不發給預告工資」之限制。至於加發薪給則原為勞動基準法之所無,不虞繼續留用人員援該法以請求,即無須於第三項贅增「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之明文。此種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繼續留用人員,雖不獲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但依第三項後段規定,則係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時再一併如數加發之,使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離職者與其後五年內資遣(離職)者,所受之離職優惠給與一致,以維持兩者待遇之平衡。若謂繼續留用者於移轉民營當時辦理原有年資結算之際,亦可如同離職者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則祇須於留用後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包括留用後之第二日)資遣,均可重複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成為雙重離職優惠,無異鼓勵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不離職,而延後於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再離職(資遣),增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困擾,顯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係就現行法律依其文義及論理所為之統一解釋,不涉及立法問題,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