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45年11月26日
解釋爭點:
「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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