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9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4年3月30日

解釋爭點: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最高法院依法行使其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於該憲法解釋之時間效力、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等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同。是上開法律施行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判例,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0一號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核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其中所謂「其他相同意旨判例」應不再援用部分,即係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0一號解釋意旨所為之闡釋;又查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均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依序改列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內容並無不同。嗣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者業經刪除,後者內容亦經修改,本件聲請人陳稱上開「其他相同意旨判例」究何所指,及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應屬違憲,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均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復查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暨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補充解釋之聲請,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