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57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7月8日

解釋爭點:

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權除依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外,並依監察院組織法、審計法及審計部組織法之規定,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核財務收支、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等,職位重要。由於其主要職權為決算之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權限,關係密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後段乃將審計長之任命,賦與立法院同意權,以昭慎重。為維護審計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審計功能,我國法律援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對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予以必要之保障,於審計法第十條及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分別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關於審計首長之職位,他國憲法或法律,或定為終身職(如荷蘭王國一九八四年憲法第七七條),或規定相當之任期(如美國一九二一年預算及會計法第三○三條之十五年、德國一九八五年聯邦審計院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十二年、日本一九八六年會計檢查院法第五條之七年)。現行審計部組織法亦於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以確保審計首長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是審計長職務之性質,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至於現行法規將審計長或其他原非政務官而地位與之相當人員之待遇、退職酬勞及財產申報等事項與政務官合併規定,乃為法規制定上之便宜措施,於其非屬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身分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審計部組織法關於審計長任期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