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17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9年11月10日

解釋爭點:

兵役條例就遷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刑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理由書: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而現代國家之兵役制度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連,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即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因此,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以不依規定入出境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固以罰鍰作為制裁方法,但同法第五十四條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亦有刑罰之規定,並非謂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本此,關於妨害兵役之行為,立法機關自得審酌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國防重要性、違背兵役義務之法益侵害嚴重性,以及其處罰對個人權益限制之程度,分別依現役或後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類型,為適切之規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乃因後備軍人於相當期間內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登記不符,所涉兵役法規立法目的下之公共利益,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涉及一般國民之入出國管理部分者並不相同,故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且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就居住處所遷移,課予後備軍人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俾日後召集令得有效送達,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行使,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