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1年2月21日
解釋爭點: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之適用疑義,而為解釋,其所稱「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及「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當僅指保管提存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此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語,更屬明顯。惟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時,其行使取回請求權之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機關原函謂清償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等語,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見解上並無歧異,亦難認為係對本院第三十九號解釋發生疑義,該部分無庸解釋,併予指明。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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