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89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4年11月10日

解釋爭點:

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明示保險給付之請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浪費社會醫療資源,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又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顯見「美容外科」,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之範圍,不在醫療給付之列。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就有關醫療上之技術性、細節性等專業事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遂定有「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之明文。而上述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依同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該標準表第九部第四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之規定,意指有上述情形,其顎骨矯正手術即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