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1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5年6月16日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鑒於工商發達,產業生產擴增,物品使用之材料複雜且汰換頻仍,致廢棄物產量甚鉅、種類繁多,其中不乏污染性及有害性物質,有賴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技術人員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防範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於未然。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為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符合科技及專業要求,其第十五條第一項增列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及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暨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又關於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為求省市達成一致標準,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前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第二十條前段;又為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增訂管理輔導辦法之必要,並將前開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下簡稱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述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以下簡稱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前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者及專業技術人員之工作權固有所限制,並以列明專業技術人員作為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該業務之要件,惟衡諸現代廢棄物有賴專業處理,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否則一旦發生損害,其影響可能延續數代而難以回復,事後制裁已非達成防制環境污染立法目的之最有效手段,故其限制,洵屬正當。
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所以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目的,係因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之科技及專業需求,故依法律整體解釋,上開授權條款賦予主管機關之權限,除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據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舊管理輔導辦法,此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布廢止),其第十四條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第一項)。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第二項)」。再者,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要件(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七條參照)。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後,依上開舊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責該機構之正常營運,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審查相關文件,擔負該機構能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重任,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因此舊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範圍。又其旨在促使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應具備專業技術外,並應確實執行其職務,乃為達成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實現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以清除、處理技術員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所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之違法或不當營運,作為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要件,衡酌此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以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作為手段,核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612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彭大法官鳳至、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廖大法官義男、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612新聞稿(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彭大法官鳳至、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廖大法官義男、王大法官和雄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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