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75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8年1月29日
兩岸關係條例不處理在大陸發行之債券之規定違憲?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
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受憲法之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授權而制定,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係因情事變更,權衡國家情勢所為必要之手段,無違上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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