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9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4年2月8日

解釋爭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理由書: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乃指法律之內容與憲法牴觸,命令之內容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而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有上述情事者,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或審判違背法令,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人民聲請本院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該項判例,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

院長  黃少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