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48年10月21日

解釋爭點:

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與計息方式?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給付利息。

理由書:

查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者,其目的在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交由代理國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自較交由該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更有保障。又查提存金應給付利息為提存法第八條所明定,茲經財政部函復國庫保管提存款亦可計息,衡之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正相符合,自以交由該行之國庫部門保管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