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5年7月6日

解釋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