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5年7月6日
解釋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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