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27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8年9月5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理由書: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後段,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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