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0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9年5月5日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事項就保全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法院提存款項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此一旨意曾經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在案,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理由書:

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本院對此曾著有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此時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屬當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旨意,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至因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後,若因強制購買或徵收後,已不能由其代位物或代替利益達成保全之目的者,則屬債務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