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442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6年12月12日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茲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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