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4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4月22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因之設有「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之規定,意指在可供扣押之實物中,有易於變價與不易於變價之分時,應以易於變價者而為抵繳。其中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而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權限。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母法意旨相違。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釋說明「本部(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一○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其所稱既成道路土地,係指依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至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不得比照辦理」,亦係基於同一意旨。其就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所以認為不得比照辦理,乃因該項土地既非都市計畫中之道路預定地,主管機關並無徵收之義務,即屬不易出售變價之物。自無許其抵繳遺產稅之理。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均為貫徹上開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納稅義務人之實物除禁止扣押者外,如全部均為不易於變價者,則已無易於變價與不易於變價之分,此時得否以實物抵繳,係於調查核定時,另一應考量之問題,合併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