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6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69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
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解釋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理由書: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為兼顧其生活,減少租佃糾紛,以利都市建設,因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該條例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並於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將上開規定修正為:「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以補償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如有遷徒、轉業或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受損失;此等金額,自非對承租人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故上項補償金,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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