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98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5年3月22日

解釋爭點:

農會法以會員遷離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理由書: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其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況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係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應無違反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又非不得依農會法之有關規定申請加入其新居住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可言。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炎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