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6號【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5年3月18日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蔡滿庭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教師,因其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遭學校為「曠職登記」、「扣薪」及「留支原薪」之處置。聲請人對上開三處置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二、另一聲請人蔡燿全係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因申請免予評量遭否准,遂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惟遭申復無理由之決議,故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仍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及第6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敏提出,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璽君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抄本736
蔡滿庭聲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
蔡燿全聲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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