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6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1年6月27日
解釋爭點:
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
理由書:
查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特定身分,而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更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行賄人之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之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之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並列者,乃為立法上之便利,其情形正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同。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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