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99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1年6月26日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本件立法院及國民大會因適用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對該解釋所稱「無給職」及「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發生疑義,先後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又該解釋係專就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而為,合先說明。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無論名稱為何,均涉及人民之納稅負擔,且為國家之重要事項,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先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而國民大會代表之報酬,迄今尚無法律依據,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雖於四十餘年前有「立法委員暨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之制定,然與實際支給情形亦不相符,均待通盤檢討修訂,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該解釋為預留立法所需之時間,特定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國民大會臨時集會之次數及其職權,雖因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而有所變動,然國民大會代表在憲法上職務之性質,基本上並無變更。所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之郵電、交通等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及在任期內保險費用之補助,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又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受領之報酬,雖與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惟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既與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基於公益與平等原則之考量,其得受領之報酬,自應與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一致,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副院長  汪道淵(代)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