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79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4年5月12日

解釋爭點: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登記機關得撤銷登記?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書: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

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如經查明承受人與內政部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載具備自耕能力之要件不符,因而撤銷該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原先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

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買賣,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核發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依土地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至如何補償其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又善意第三人若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依本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旨意,要不因登記處分之撤銷而被追奪,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