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65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9年10月5日

解釋爭點:

動戡時期國安法限制入境之規定合憲?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明示該法係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其中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規定,即係對於人民遷徒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入境之限制而言,當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社會秩序之維持與人民遷徙之自由發生衝突時,採取此種入境限制,既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前,關於「離開淪陷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已修正為四年)」者,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規定時,提供認定事實之一種準則,以為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參考,並非凡有此情形,一律不予許可入境。故其條文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應」不予許可,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