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01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52年5月22日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理由書: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來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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