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為什麼有些職業連工會都不能組?(釋字第373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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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6/21)號半夜,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投票通過罷工門檻,取得投票權,藉此爭取勞動權益,對抗來自航空公司管理階層的剝削。然而,有些職業的人在法律上卻連工會都無法組織。這邊要說的不是長榮航空那種因為雇主壓力而無法組織工會的情形,而是在法律上根本禁止某些職業的人組織工會!這種情形,到了1995年的釋字第373號解釋,才由大法官開了一個小縫。

一、解釋摘要

教育事業的技工工友所從事的工作,只是教育事業的服務性質工作。依照它的工作性質,如果禁止組織工會,將會使得這些技工工友難以獲得合理的權益。這種禁止規定已經超過了憲法第23條的必要程度,侵害了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在憲法上受保障的結社權。因此這項禁止組工會的條文,在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後失去效力,但立法機關仍然應該在這段時間內,針對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的工作性質,檢討有沒有對他們勞動權利行使進行限制的必要。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組織工會的權利受到憲法保障

憲法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第14條),而且國家有義務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第153條)。而為了改善勞動條件,增加勞工社會經濟地位,組織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國家制定有關工會的法律,應該要兼顧「社會秩序」還有「公共利益」,使勞工有集體交涉以及爭議(罷工)的權利。

(二)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違反比例原則

雖然教育事業的技工工友的工作性質,跟國民受教育的權利有關聯,但禁止他們組織工會會使其難以獲得合理的權益,已經超過了憲法第23條規定的必要限度,侵害了人民受憲法保障的結社權,因此該條文在解釋公布後一年失效。

(三)政府仍然可以檢討應不應該限制教育事業技工工友勞動權利的行使

因為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的工作性質跟國民受教育權利的保護有關,例如校園安全、教學研究環境的維護等等。這方面有沒有必要因此對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的勞動權利行使做出限制,仍然應該由立法機關在這一年內檢討修正。

(四)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劉鐵錚大法官認為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的工會,當然是用工會法的所有規範,而反對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賦予立法者限制勞動權利行使的觀點。因為勞動結社權跟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罷工)這「勞動三權」在發揮實現集體勞工的生存權還有工作權的功能上,不可以分割,而是同時為了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利的有力憑藉。更何況現在的法律已經對發動罷工有「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等等的程序限制,也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內,在調解仲裁期間對於罷工做出限制。

劉鐵錚法官指出,罷工權的存在一方面固然具備「有效解決勞資糾紛、確保勞工權益」的消極功能,另一方面也有「促使雇主將勞工合法權益逐一付諸實施,消弭勞資糾紛於無形,合理推動社會發展」的積極功能。影響大眾生活的水電瓦斯、大眾運輸等等職業都可以組織工會了,在學校從事勞力性的服務工作的技工工友,在現行工會法制的限制下,要怎樣影響國民受教育的權利還有校園的安寧,實在令人費解。因此劉大法官認為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的工會應該也要跟其他工會立於平等的地位。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 #373號解釋 http://goo.gl/u2S8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