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兩岸協議監督」為什麼這麼特別?(釋字第329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現在立法院正在大戰《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張慶忠的三十秒看起來復活了又死掉了整個搞不清楚。到底什麼是應該由立法院議決的「條約」呢?又為什麼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的協議,現在是用另一個法律來處理呢?這一切的一切,都要從 1993年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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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是立法委員陳建平等84人,認為憲法中有關「條約」一詞的內容及範圍為何?究竟哪種協定應該送立法院審議等爭議,立法院和行政院間之意見不一,因此聲請釋憲。本案涉及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的爭議。大法官認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就屬於條約而應送立法院審議。本號解釋共有1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總統有締結條約的權限,但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的權限

依據憲法規定,總統有行使締結條約的權限(憲法第38條)、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必須要將應提出立法院的條約案提到行政院會議議決(憲法第58條第2項)、立法院則有議決條約案的權限(憲法第63條),這些憲法條文所提到「條約」,在國內法的位階都等同於法律。

(二)國家重要事項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的國際書面協議,都屬於憲法上的條約

至於憲法所稱之條約,是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的以下兩種國際書面協定:
(1) 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
(2) 用協定等其他名稱但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三)條約原則上都要送立法院審議

國際書面協定是否要送立法院審議有可以區分為3種情形:
(1) 如果國際書面協定的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要送立法院審議;
(2)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沒有附有批准條款的,也應該送立法院審議;
(3) 只有經過法律授權、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的情形,才不用送立法院審議。

(四)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需要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法規處理

不用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團體簽訂,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則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外交部所制定的「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該依照本解釋的意旨修正。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不是本號解釋的解釋範圍

至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並應依憲法第4條之規定,由國民大會議決之。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的協議,因為不是屬於本號解釋所稱的國際書面協定,是不是應該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329號解釋 http://goo.gl/gaOQ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