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於該留言並非選用「按讚」功能,而是使用 「分享」功能。顯然他們主觀上不僅是在表示「已閱讀 」或認同而已,更有主動散佈該留言給他人知悉的意思,因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公眾人物,理應對於他人的批評和評價有更多的忍受度,以避免掌握權力的人透過處罰他人的發言,來維持自己的形象,達到形同「文字獄」的效果。
公共利益,是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的價值評斷。至於發言者所評斷的事項,是否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必須要就被言論指涉的對象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因素,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以及社會共同生活規範,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大眾損害的情況決定。
真相往往不是一目了然,人民也不是全知全能,能夠一眼就看透事實;甚至,有時候在瓜田李下的情境下,眼見都不一定為真。如果所講的話與事實不符,一概的要受到處罰,勢必會導自人民的在發言時,必須要斟酌再三以避免受罰,對於言論自由是相當大的限制。
雖然典型的誹謗罪判斷標準,在於有沒有散佈「不實言論」但有時候並不是可以很輕易的判斷一段文字到底是真是假。在情感與事實交疊的情境下,一句「你是個愛情騙子」是否會構成誹謗?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
在誹謗案件時,有時發言者會擔心對於自己所提出的言論,沒有把握因此會用「我懷疑…」、「我猜測…」甚至是「我做夢夢到…」的方式,想要規避誹謗的責設,我們可以暫將此種答辯方式,稱之為「假設抗辯」。
在群體社會中,人們的所作所為免不了會受到他人的評價與轉述。有時這些評價或轉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也有很多時候是無中生有。若這些流言蜚語是好事,不予理會也還相安無事;但若是壞事,三人成虎,以訛傳訛,最後可能就會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尤其在網路時代下更是如此。
理論上,在一個人死後就已經無法享受任何人世間的事物,實在是沒有特別保護保護的必要;再者,每個人都是獨立的主體,為自己的言論、行為負責,是否有必要透過「保護死者」的方式,來保障「家屬的名譽」?
雖然「虛擬人物」是否為受到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所保護尚有爭議。但實際上在網路上的身分並不是虛幻身分,而是真實人物創造出來的身分,在網路上從事活動。被告在對網路帳號發表侮辱言論時,如果早就知道背後的人的真實身分,自然會構成公然侮辱。
有問題的是,如果是在自己的Facebook專頁上,公佈侮辱他人的資訊,只有「自己的好友」看得到,被辱罵的人根本就不會看到這則訊息,這種時候還算不算是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