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人肉搜索」,是我一定吉!真的嗎?
談到網路言論,一般人應該就可以想像到「網路罷凌」,而一種常見的網路罷凌型態就是「人肉搜索」。但人肉搜索只是一種社會現象,在法律上並不是一個獨立的處罰事由。
此行為有可能被涵蓋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提到的「蒐集」和「利用」個人資料的範疇。在跟大家說明人肉搜索的法律意涵前,我們先來談談,人肉搜索到底是怎麼來的?再說說人肉搜索違法嗎?肉搜被吉真的嗎?
(一) 人肉搜索是什麼?
網路普及後以及社群網路的崛起,人民開始開始習慣在網路上記錄及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記錄,這使得網際網路成了每個人的個人資料庫。在這個背景下,促使「人肉搜索」行為開始興起。
在定義上,人肉搜索是指利用網路搜索工具與人工搜索結合的搜索技術。網路使用者,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以「人找人」、「人問人」的方式達到搜索的目的。透過網民們所提供以及網路上所既存的片段資訊,組合出特定人的完整資料。當然,所拼湊出的資訊並不一定是正確。世界各國都已經注意到這是種極度侵害個人隱私的社會現象。
(二) 人肉搜索本身不是獨立的處罰事由
從目前法院的判決中,沒有看法院賦予人民發動「人肉搜索」來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獨立的法律上評價。
像是在一則妻子離家出走的案例中,被告在Facebook上張貼:「注意:注意:大家注意:麻煩大家人肉搜索:1995.7.16曾OO21歲桃園區的女生,會妨害家庭教唆慫恿挑撥離間,人妻離家出走,帶人妻去聲色場所做不該做的事情,如有發現此人,請立即報警,請大家分享找出此人,小心家中人妻被拐騙」。法院認為,被告公布其個人資料,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沒有針對「人肉搜索」一事特別評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但是法院似乎會在民事案件中,考量人肉搜索對於被害人隱私權的侵害程度,作為核定精神賠償數額的依據。如法院判決指出,考量現代社會網路發達,網友間常常透過人肉搜索方式,將被搜索人之一切真假事端皆拿出討論,對當事人的人格法益將造成嚴重侵害。網友要是以不具名在網路上以不負責任的不實內容及煽情的文字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與隱私權,引起網友諸多批評及掀起網友間的高亢情緒,導致致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受到侵害,就應該要負擔對原告精神上痛苦的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被人肉搜索的被害人,在訴訟中也會以被人肉搜索造成精神痛苦為由,請法官斟酌精神賠償數額。例如在李宗瑞的性愛光碟竊錄案,被害人就主張,其被竊錄的強制性交影片,已在網路上廣為流傳,被害人也因此遭到網路上鄉民人肉搜索,每多1個人看過1次影片,都屬對其隱私和名譽造成嚴重傷害,損害不斷繼續發生及擴大,因此請求精神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三) 人肉搜索同時含有「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兩行為
參與人肉搜索,提供資訊個人資訊在網路上的人,會構成「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必須要依據前一篇提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利用方式才會合法。除此之外,人肉搜索,本身也是個「蒐集」資料的過程。個人資料保護法,針對資料的蒐集,也有特別的規定。
除了敏感性個人資料要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限制,公務機關若要蒐集個人資訊,要有特定的目的,不能廣泛的蒐集,且需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的三種情形:(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必須要有特定的目的(不能廣泛的蒐集),且需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的8種情形:(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雖然法院沒有直接針對人肉搜索本身認定其屬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個人資料的行為;但人肉搜索的核心就是在透過自己或他人協助「取得資訊」,法院有關「蒐集」個人資訊的判決,仍有參考的價值。
法院曾經認為,為了訴訟目的請徵信社調查人民的通聯記錄是屬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法院認為,為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要調取人民通信紀錄,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若被告認為有調查通聯記錄的必要可以請檢察官調查,但其卻利用徵信社調查通聯,再將此資料拿到訴訟中使用,並無正當性,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在另一則涉及妨礙家庭的案件,丈夫懷疑妻子出軌對象是公司同事。因此,在該同事的車上安裝GPS追蹤器。法院認為,雖然車子是在公共場所行走,但針對車輛在公共道路上的行動,以及駕駛員或乘客的活動仍然可以保有隱私。
除非駕駛明示放棄隱私,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的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的車輛執行業務、搖下車窗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意、或是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否則,通常可認為一般的汽車駕駛,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不願公開其個人行蹤。
法院又提到,雖然而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的公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
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的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將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的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的私人生活圖像,導致該車輛駕駛的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的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個人資料),此可說是對於隱私的極大破壞。
因此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此之外,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態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