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法明確性原則概述
一、你看得懂法律條文在寫什麼嗎?
許多人第一次看到法條規定,心裡可能冒出來的第一句話,這到底在寫什麼。即使是就讀法律系的學生,也需要花二至三年才能掌握對法律的基本理解及解釋方法。這顯示出法律是一種極為複雜的文字運用方式。但另一方面,不論有沒有就讀法律系,大家都知道要遵守法律,在某個程度上,法律成為現代社會中,人們行動所依循的標準,在採取任何行為前原則上會去想,這違法嗎?違法的後果是什麼?在這樣的情況下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法律文字那麼複雜,除了那些學過法律的人外,一般人要如何依循法律採取行動?對此,憲法上有一個「法明確性原則」,試圖解決這個問題。在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中其實並沒有規定「法明確性原則」,不過大法官解釋中時常提到此一原則,而且就其憲法基礎及內涵也有所闡述,因此接下來將看看大法官解釋說了什麼。
二、法明確性原則的憲法基礎
(一)法治國原則
在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提到:「上開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由此可知,法治國原則是法明確性原則在我國憲法上的基礎之一。
(二)權力分立原則
在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大法官雖無明確提到「法明確性原則」,但有提及「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從「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這幾個字,應可推知,權力分立原則亦為法明確性原則在我國憲法上的基礎。
(三)基本權保障
最後也最重要的憲法基礎則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中,提到:「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然大法官認為,法明確性原則的重要功能之一在於保障基本權利,因此基本權保障也是法明確性原則的憲法基礎。
(四)小結
由上述大法官解釋可知,法明確性原則在我國憲法上略有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等基礎,而在法律學者的討論中,亦將法安定性原則納入其中。無論如何,應可認定法明確性原則在我國憲法中具有一定之地位。
三、法明確性原則的功能/目的
在大法官解釋中時常提及法明確性原則之功能/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但在為數不多的解釋中,大法官亦強調法明確性原則有控制執法者的功能。在司法院釋字第603解釋號中,大法官提及:「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
從「確保合於目的」、「確認合乎法定蒐集目的」及「正當使用」等字眼觀察,大法官似乎認為法律明確性有控制行政權之功能。
於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亦曾提及:「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從「執法準據明確」等文字可知,大法官顯然延續釋字第603號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功能之理解,並再次表明此一立場。
類此情形,在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中,大法官亦曾闡述控制行政機關的功能,其認為:「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由此可知,若法律規定不明確,造成執行標準不一者,亦屬大法官非難的對象 。
在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中則說到:「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與釋字第649號相同,皆以「範圍過廣」為判斷標準,並認為範圍過廣之情形下,此規定亦不明確。
綜合以觀,雖然在數量上無法與保障人民權利此一功能相較,不過在我國憲法上,控制執法者亦應屬法明確性原則之功能,應無疑問。
四、法明確性原則的判斷標準
(一)抽象判準
在多號大法官解釋中,大法官係以可理解、可預見及司法可審查作為其判斷標準,如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即謂:「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自解釋文以觀,其應可分作2個層次。第一,立法者得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為相應於生活事實的複雜及個案妥當性之規定。就此大法官肯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並不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第二,對於抽象概念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則以意義可理解、受規範者可預見、司法審查可確認,作為判準。在此又可區分成2種不同的觀察角度,其一為從人民,即受規範者的角度判斷其對法規範是否可理解並預見,其二為從司法者的角度判斷法規範是否可確認。
如此論述方式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 、第521號解釋中持續被大法官所運用,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又產生了些許變化。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同樣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該號解釋之標的為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佈之醫師法第25條中涉及構成要件的「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及「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雖然大法官與歷來解釋同樣操作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提出之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這三個要件,然而在可理解及可預見這二個要件上,卻不以受規範者的角度判斷,而係改由適當組成之機構判斷。
然而這樣的變化似乎僅在此號解釋中曇花一現,在後來的解釋中,又回復過去以受規範者的角度判斷明確與否的見解。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試圖細緻化法律明確性的論述,其認為:「…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在可預見性的標準上,係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者的角度出發,且僅要求其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此處「合理謹慎」及「通常注意力」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大法官似乎有意採取類似民法上注意義務的思考模式,民法上有無過失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作為判準,當行為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有過失 。在個案判斷上,若行為人從事理性謹慎之人在相同情形下,所不會從事的行為,或不為理性謹慎之人在相同情形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而有過失 。將此種思考方式轉換到法律明確性的思考上,或許可以認為,若受規範者在他人可預見的情形下,不可預見,即違反法律明確性。
在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則捨棄受規範者的用語,而採用「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不能預見」的論述方式,基於法律適用的普遍性,一般人民與受規範者二者內涵應無二致,然觀諸解釋脈絡,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所涉及之規定,在適用主體上並無限制,不若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702號等解釋,皆涉及特定職業或身份,由此可推論,當釋憲標的在適用主體上無限制時,大法官傾向採用一般人民的用語,此時其內涵與受規範者相同,而在涉及特定職業或身份時,受規範者此一用語之內涵即與一般人民有別。
由前可知,大法官所理解的法律明確性係指法律規範內容應為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司法審查可確認。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雖突兀地以適當機構代替受規範者,然僅屬曇花一現。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解釋雖試圖細緻化可預見的判準,然在此號解釋後,該用語亦不再被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雖有使用一般人民的用語,然其內涵在該號解釋的脈絡中,與受規範者相同。據此以觀,大法官在釋字第432號解釋提出法律明確性之概念後,其內涵至今仍無轉變。
綜上所述,大法官主要係以可理解、可預見及可審查作為法律明確與否的判斷標準,而是否可預見,則係自一般人民之角度判斷法律是否明確。在此,我們可以從大法官解釋得出一個抽象的判準,接下來要討論的是,在此判準之下,大法官於審查時所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具體審查時的考量因素
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中所提及「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以觀,大法官在觀察某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至少會考量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二項因素。
而在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中,大法官首次將基本權之侵害納入考量,其說到:「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後於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中亦再度提及相同意旨。於此二號解釋中,大法官納入基本權考量後,更進一步建立層級化明確性原則,區分「較為嚴格之審查」與一般審查。
若將同樣提到這段話的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相互比較,可以發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中,大法官肯認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因此認定當時有效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則認為因「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不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因此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顯見「較為嚴格之審查」確有其實質之效力。
據上以觀,基本權之侵害對於大法官而言確屬影響法律明確性審查之因素,不過在大法官解釋中,似乎只有涉及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方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其他情形,即使如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般涉及人身自由,亦適用一般之標準。
五、結論
對於一般人如何依循法律採取行動的問題,憲法上有「法明確性原則」對法律文字作控制,而法律所使用的文字是否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大法官則是以「受規範者可預見」、「受規範者可理解」、「司法可審查」三個要件作衡量,在具體個案中,則會考量生活事實之複雜性、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及基本權等因素考量是否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