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別拍!你侵害我肖像權!」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在路上拍街景拍到路人,可以嗎?路人可以主張肖像權嗎?當你走在路上,被記者或其他人公共場合拍照、錄影,除了侵害隱私,另一個可以主張的權利就是「肖像權」。若更進一步將你的照片修改、剪接,也有可能會牽涉到肖像權被侵害的爭議。

本文將跟各位介紹,肖像權是什麼?又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會構成對對肖像權的侵害。

 

(一) 什麼是肖像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肖像權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人格權應受保障。由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因此對於人格權的保障,當然包括對於肖像權的保障。若肖像權受到侵害,得依前述條文,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而非如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權利,可以讓犯罪人接受刑法的處罰。

法務部曾作成函釋認為,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是人格權的一種受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保障。但什麼時候才構成「情節重大」,而需要透過民法保護,則由法院個案判斷(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

法院曾經整理侵害肖像權的類型,認為包括:
(1)肖像的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就算是侵害行為,不一定要公開這些作品或到處傳播才算;
(2)肖像的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只要未得到肖像權人同意,從事上開行為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肖像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二) 侵害肖像權的具體案例

常見的侵害肖像權案例,是未經他人同意修改他人照片。

在一則案例中,雖然侵權行為人已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但法院認為再度修改已作成的肖像,會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的形象產生影響,必須要另外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否則也算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因此,本案被告修改原告照片後,造成照片呈現類似裸體拍攝的效果,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上述案例其實也涉及到著作權與肖像權的衝突。法院在另一則有關肖像授權的案例中有更清楚的闡釋。案例中,原告授權被告可以拍攝其照片,然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照片給其他公司出版書籍並附贈光碟,導致原告的照片可以被任何人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被告主張他有著作權就可以自由使用那些照片。

但法院認為,著作權的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功能;不過肖像權是人格權,而著作權是財產權,故著作權的行使不可以濫用。因此,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應該以著重「人」的肖像權優先保護,而非以著重「財產」的著作權優先。因此,被告不可以以其擁有合法著作權,就主張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使用原告的肖像(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除此之外,就算沒有改作照片,但以醜化他人的方式使用,也會被認為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在一則判決中,被告取得原告菸酒工會理事長公開在網站上的照片,並將照片張貼在內含「殺人如麻的菸商」的文章內,藉以宣傳反菸的理念。法院認為,該照片雖然已公開刊載在網際網路上,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經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決定權,而同意其他人可以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不當使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法院在再進一步闡述,被告在系爭文章內刊登系爭照片的目的是告訴大眾,照片上的人就是「殺人如麻的菸商」,對照片內的人造成負面的影響,因此並非符合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則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又未顧及原告的正當利益,就算這張照片是取自網路而無偷拍或變造,不算合理使用,仍侵害其肖像權。又目前網路平台上,大家都可以看到這篇文章,網頁讀者都會因此照片,而將肖像權人的個人影像與「殺人如麻的菸商」產生不當連結,自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847號 判決)。

從上面兩個標準就可以看出,故事中的案例,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照片,並且還擅自修圖將肖像權人的身體變成A片男主角放在網路上,自然已經屬於侵害他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的情形。

 

(三) 未侵害他人肖像權的案例

未侵害他人肖像權的類型中,較經典是媒體為了報導的需求,能不能使用他人的照片?

最高法院相當重視這個問題。其認為新聞自由是憲法所保障得基本權利,其目的是在促進社會的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因此,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得需求,擅將司法人員的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必須依照法益權衡原則和比例原則,就其刊登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的情事,才能作出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民事判決)。

雖然上面的判決最高法院只有提出標準,沒有作出個案是否有侵害他人肖像權的決定。但已經有許多下級法院的判決,針對不同的態樣認定沒有侵害肖像權。舉例而言,如果被告只是使用原告自己公開在網路上的照片,並藉以告知他人「照片裡的人是誰」,就沒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另一則判決中,原告原在被告印刷公司工作,後來離職到另一家印刷公司工作。但被告卻擅自使用原告任職的新公司內的「價格表」中多張作品相片、圖片,放於自己的價格表內作為宣傳之用。其中一張照片是原告的全家出遊的照片。

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權,但考量原告不是公眾人物,加上價格表上的照片是縮圖,並以多張圖片組合方式呈現,其上人物眾多,難清晰辨認圖片上的人物為何人;且僅為印製方式的參考,不致使人產生負面評價,接觸該價格表的人並無法知悉該圖片上的人物是何人,因此並沒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的情形(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在涉及著作權和肖像權衝突的案件中,如前面所提到的,法院認為只要在合理,不損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的範圍,就可以對以取得的廣告物拍攝物,自由處分、使用、收益。

舉例而言,於一則案件中原告原本只同意由被告拍攝「原告手持信用卡」的廣告照片,但被告修改圖片改成「原告手持鑽飾」的海報。法院認為此變動並沒有對原告形象有任何更動,而且鑽飾在通常觀念係屬貴重物品,因此均沒有任何貶抑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妨礙其人格於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所生之侵害肖像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判決)。

最後,若拍攝他人照片和公益有關,也可作為侵害肖像權的免責事由。在一則案件中,因為雙方就社區內商務中心燈光未關的事情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將兩造發生糾紛的過程拍攝下來,被原告控告侵害肖像權。

法院認為,原告的肖像與此公共爭議事件具有重要關聯。被告是在公共區域拍攝此爭議過程,拍攝內容也與社區事項的公共利益有關,應屬於可受容忍的事,不能認為有侵害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的情形,因此認為被告無庸賠償侵害原告侵害肖像權的精神慰撫金(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