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國防布一蓋,軍審冤案不用賠,合理嗎?(釋字第624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圖片來源:中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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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9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內5歲謝姓女童遭姦殺身亡的案件,軍方組成專案小組,刑求逼供江國慶導致其認罪,並在86年8月13日槍決。此冤案直到100年間才得以平反,並獲得1億多元的國賠。

然而,在96年以前我國的司法制度將「一般冤案」和「軍事冤案」分開處理,而江國慶案屬於軍事審判案件,依法是無法申請冤獄賠償。因此在國防「布」的遮蓋下不僅冤案重重,縱然事後證明江國慶枉死,家屬也無法得到國家任何彌補。此種不公平的情況,直到 96年4月27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24號解釋才改觀。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624號解釋,為聲請人李0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陳0翰為貪污案件,申請冤獄賠償,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其生申請案件是由軍事法院審判故程序不符拒絕。聲請人認為此決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聲請釋憲。本案涉及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是否違背平等原則的爭議。大法官認為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的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與憲法第7條本旨有所牴觸。本號解釋有1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 因冤獄受損的人都應可向國家求償,才符合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1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的保障,才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

(二) 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2種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並無不同

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在我國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程序之分,前者係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則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但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司法審判程序源自憲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權,軍事審判程序則係由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以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的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所為特定犯罪而設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參照);

但軍事檢察及審判機關所行使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權,也屬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具司法權性質,其發動與運作,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其涉及軍人權利的限制者,也應遵守憲法相關規定。

因此,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的自由、權利於該等程序中所受的損害,也不因受害人是屬於依刑事訴訟法令或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的案件而有異,都可以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才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

(三)冤獄賠償法制定時,有意將一般冤賠和軍事冤賠分開處理

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既屬特別之刑事訴訟法,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I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II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依文義解釋,雖然可以包含依軍事審判法審判而受冤獄的受害人,而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但依據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自41年12月提案,至48年6月2日三讀通過的審議內容以及過程可見,立法者遷就當時環境,認為不宜將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項同時訂入冤獄賠償法,而認為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的賠償,應該分別規範。可足見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規定冤獄賠償之範圍,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受害人。

(四)但一般司法冤案和軍事審判冤案沒有差別待遇的道理

但不管是非軍人或軍人,刑事冤獄包括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的冤獄,除有正當理由外,對冤獄予以賠償,本應平等對待。

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理的刑事案件,因其適用的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沒有向一般的司法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較為周全,對於因此發生冤獄的受害人,更沒有不給予賠償請求權的道理。

根據冤獄賠償制度的目的,立法者若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同類自由、權利同等損害的人民,未給予冤獄賠償請求權,就難謂有正當理由,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五)冤獄賠償法不包含軍事審判冤獄不符合平等原則

立法院至今沒有制定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的法律,導致受該等冤獄的軍人或非軍人,自冤獄賠償法於48年9月1日施行後,至70年6月30日,全然沒有法律可以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的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見延續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是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2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然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的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的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六)立法者修正法律前,受軍事審判的冤案得依據本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

為符首揭憲法規定的本旨,立法者雖然有自由形成空間,但在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的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的案件,如果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者,皆可以依據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624號解釋http://goo.gl/wMTWI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