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說趙藤雄「一身酒氣」,柯P構成誹謗罪的機率有多大呢?(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大巨蛋案最近似乎「雷聲大、雨點小」有種快要不了了之的態勢…(小編繼續觀望中)。但我們把鏡頭拉到去年5月,吵得沸沸揚揚的時候,大家是否還記得,柯文哲曾經說過趙藤雄:「昨天來一身酒氣,不曉得在講甚麼,但沒有遇到他(趙藤雄)」。

也因為這句話,趙藤雄一狀將柯文哲告上法院,甚至在昨日(105.4.19)還據聞柯文哲因為此案件即將開庭,一度哽咽…。

到底柯P對媒體放話趙藤雄「一身酒氣」這件事,和誹謗罪有什麼關聯?又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誹謗呢?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解釋,處理過這個問題,就讓小編跟你娓娓到來,再讓各位仔細想想柯P有沒有機會構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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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人為商業週刊總編輯與記者所刊登有關蔡兆陽的報導以及有關其「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之評論,被蔡兆陽以加重誹謗罪名提起自訴,法院判決聲請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決定,經聲請人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案涉及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行為人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的內容是真實,就不能處以誹謗罪的刑責,因此刑法第310條並沒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本號解釋共有2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內文分析

(一)國家應該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得功能,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該依據憲法第11條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二)但綜合考量我國媒體現況,不能認為國家依刑法限制媒體言論就算違憲

為了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可以對言論的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至於限制的手段國家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的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的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的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若一旦妨害他人名譽都可以用金錢賠償了卻責任,那不就是說享有財富者的人就能任意誹謗他人名譽?此種情形也不是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本來的意義。

因此,以我國現況,還不能認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的條文存在,而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免用刑法處罰),就算違憲。

(三)誹謗罪必須要「行為人沒有相當證據認定自己發表的言論是真實」才能成立,因此符合比例原則,沒有違憲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此規定的意思是指,雖然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行為人提出的證據資料,可以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的言論是真實的」,法院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

其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有有證明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法院有仍然有發現行為人所述的言論內容是不是真實的義務。

因此,綜合上面兩點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旨趣並沒有牴觸。

→直接上司法院大法官#509號解釋http://bit.ly/1Nl6G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