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解析】解讀同婚案內政部爭點聲明——天外飛來一筆的婚姻制度流變
文/王德瀛(台大科法所碩士、現任智庫研究員)
大法官將於3月24日早上召開同婚釋憲的言詞辯論庭,大法官書記處於開庭前一日(3月23日)公佈了聲請人、關係機關及鑑定人的聲請書、爭點聲明及鑑定意見。
其中,負責戶政制度的內政部以關係機關的身份提出其爭點聲明,其內容值得玩味。
在整篇爭點聲明的前半段,直白的說其實是略顯無聊的。大法官針對本次言詞辯論整理了四個爭點,包含: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
2. 答案如為否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規定?
3. 又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4. 如立法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以及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在前三個爭點中,內政部都輕描淡寫的以「民法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內政部尊重法務部意見」為理由,沒有正面回答大法官的問題。這樣的態度其實不難理解,按照行政院的分工,民法主管機關確實為法務部,內政部尊重法務部的見解,是可以理解為尊重彼此機關權限。
不過情況到了第四個爭點,「如果創設非婚姻的其他制度是否符合憲法規範」時,內政部的答案稍稍有了轉變。內政部的結論上,大致論點與前面並無二致,以若未來制度改變,戶政機關將會配合辦理辦理作為結論。但其論理上,卻天外非來了一筆解釋台灣婚姻制度流變的說明,作為戶政機關是否有能力配合辦理的佐證。
這樣的敘寫方法,其實是很奇怪的。
大法官明明問的是「創設其他制度是否合憲」,內政部卻答非所問的說「會配合辦理」。不但說會配合辦理,還要特別說明「過去也曾配合辦理」。如此唐突的答非所問,實在古怪,值得進一步討論「為什麼要再這裡答非所問」。
仔細閱讀這部份內政部的論理的話會發現,內政部將戶政制度的背景追溯至1906年的日本時代,強調當時「承認夫妾歸系」及特別區分「贅婚」;直到二戰之後後才「不容認納妾行為」但「重婚非當然無效」;直到1984年才禁止重婚、1998年才廢除贅婚制度。
這樣的論述鋪排有兩個重點值得注意。首先,內政部對於戶籍制度的爬梳,是從台灣的日本時代開始,並未以中國立朝歷代的制度作為理據。這種以台灣法體制變遷為主體的討論方法,比起傳統牽扯數百上千年的歷朝歷代法制爬梳,更為貼近台灣人民對於法律變遷的經驗,也更能適當的說明制度的變遷會如何影響此一土地上的人民?而人民又如何回應與影響制度?這樣的論述脈絡,毋寧更有價值,值得贊同。
另外,就是內政部「突然提起制度變遷」用意的討論。從上面的整理會發現,內政部描述了一個不斷改變的婚姻制度。而婚姻或類似制度的改變是否合於憲法,正是本題大法官的提問。此時內政部強調「制度的不斷變化」,是否有暗示大法官婚姻制度本就沒有「非如何不可」的用意呢?畢竟內政部自己也整理了台灣的婚姻制度可以從一夫多妻逐漸調整為一夫一妻,重婚可以從非當然無效到當然無效,贅婚也可以廢除。那麼,法律上締結婚姻的性別限制,好像也不是非如此不可吧?
這樣藏在論述中的暗示提問,大法官接收到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