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被」冒名刊登交友廣告!該怎麼辦?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由於網際網路的匿名性,單單看帳號並不會知道帳號背後的真正使用人是誰,因此冒名創立帳號、社團,甚至是刊登交友廣告、色情廣告的情形,層出不求,法院也處理過相當多此類的案例。
如果冒名的同時涉及到猥褻圖片,可能會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涉及個人資料(如:電話)則會牽涉到個人資料保護法;比較特別的是,冒名創立Facebook帳號,可能會牽涉到偽造文書的問題。以下,就跟各位介紹冒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資訊時,常見法律爭議。
(一) 偽造文書罪
在一則案件中,被告和告訴人原是男女朋友,但被告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因此,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先前自行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帳戶,冒用其名義,將用戶使用者名稱更改為告訴人本名,並上傳告訴人身著內衣、僅露顏面下半部的照片1張作為大頭照。同時,被告更新、填載告訴人曾就讀的高中、大學等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的資料,讓Facebook網站以及該網站的其他使用者將誤認該帳號是告訴人自己使用的。
被告在開庭時表示:「我沒想要整她,當時愛玩…一時衝動,因為分手我不甘心」。但法院認為,被告雖告訴人雖然曾經是男、女朋友,但在分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臉書社群網站帳戶的使用者名稱更改為告訴人本名、上傳其持有告訴人照片、並填載告訴人的相關資料,顯然是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電磁紀錄的準文書,觸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就算沒有冒名只是張貼他人的姓名,表示可以約交友,也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在一則臺灣高等法院的刑事案例中,被告(男)因為與告訴人(女)有感情糾紛,在Facebook「挖掘fb帥哥美女」上張貼告訴人的Facebook個人連結、行動電話號碼,並寫說:「可外約、飯局」,法院也認為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 誹謗罪
在另外一件案件中,被告擅自創立告訴人的粉絲專頁在粉絲專頁上寫道:「展場白目○─超人氣粉絲團」,並在該粉絲團刊登告訴人的照片,公開散布「這裡是北部知名職業展場騷擾專家─白目龍的粉絲專頁(非本人所創),歡迎喜歡或是討厭他的人都來這裡分享這位仁兄的點點滴滴吧~」、「個人興趣騷擾SG」等文字。被告被檢察官起訴,涉犯誹謗罪,但因為後來雙方達成和解,法院就沒有做出進一步的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但若冒他人名義創立Facebook帳號或刊登交網友站時,有相關的文字敘述侵害了被冒名人的名譽,自然也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三) 違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冒名交友會將他人的電話公佈,當然也會牽涉到違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的問題。不論是公開公佈他人的電話,或是私下傳遞都有可能會構成此罪。
於一則案例中,被告(女)與其男友分手後,其男友轉而與告訴人(女)交往。被告因此憤而取得告訴人Facebook上的公開照片後,張貼BeeTalk交友網站;待網友看到照片詢問聯絡方式時,再提供被告的手機號碼。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惡作劇而已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法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故意將告訴人的個人照片張貼在交友網站帳號上,透過此方式揭露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此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此種違法的個人資料利用行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的規定,並讓告訴人遭到騷擾造成損害因此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類似的案例中,被告(女)因為同事的老公外遇還反告他同事家暴,被告看不慣告訴人的作為,為了幫自己的同事報復,匿名成另一名女性在網路上與人聊天。除散佈性暗示文字外,也散佈告訴人的電話。法院認為被告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網友,導致告訴人需應付陌生網友所撥打、傳送的不明電話及簡訊,甚至接獲詢問是否有性交意願的電話及簡訊,不但需要付出額外的時間、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I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