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法庭】前科者不能開計程車,也不能開車?(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

文/極憲焦點團隊整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業其中有犯過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罪,只要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就要吊扣執業登記,經判刑確定就要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白話講,就是犯這些罪的人就不可以以計程車為業,自己的駕照還要被吊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照,這樣合理嗎?讓我們看看大法官怎麼說。

一、 解釋摘要

本案是由六位曾任計程車駕駛人分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遭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和二位地方法院法官主動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多數意見分為三點:

(一)吊扣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與廢止其執業登記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應於二年內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有關部分失其效力。修正前,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
(二)吊銷個人駕駛執照部分,超過定期禁業目的必要程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限制吊銷執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部分,也併同失效。

本號解釋另由7位大法官各撰寫了1份部分協同、4份協同意見書、1份部分不同暨部分協同意見書。(大法官總共有15位)

二、 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書(19段)重點分析:

(一) 本件是人民與法官聲請解釋(第1-3段)

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友及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分別提起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就適用法律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

第3段,大法官針對共通相關的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違憲疑義,併案審理作成解釋

(二) 就特定犯罪前科者,吊銷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和廢止執業登記,有很多罪名和乘客安全根本沒關,又沒有考慮到被法官判處輕刑或緩刑的情況,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不符合必要性而違憲,應於二年內修正(第4-12段)

第5段,大法官說明關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即妨礙風化有關罪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第6段,大法官表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保障包括選擇職業自由,除非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才可以法律或明確的命令限制。對於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如果涉及主觀條件(人民可以自主決定的),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7段,大法官說明根據立法院公報,立法院是考量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案,確保乘客安全,制定該法律以維護乘客安全。

第8段,大法官進而認為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此規定針對相關前科罪名為由進行限制,目的是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為重要公共利益,則目的合憲。

第9段,大法官話鋒一轉,特別強調特定「罪名」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第10段,大法官認為目前該規定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296條至第308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其中有如竊佔不動產罪、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依法令搜索罪都與乘客安全無關,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也不足以認定有這些罪名前科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述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第11段,大法官又指出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這些罪名,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可是法院如果斟酌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則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須限制其從事計程車業,也應該要納入考慮,不然就是超過必要的程度。

第12段,大法官結論認為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三)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三年內不得考照,剝奪前科者個人駕駛汽車自由,超過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一般行動自由違憲立即失效(第14-16段):

第14段,大法官認為如果汽車駕駛人要以計程車為業,本來就必須依法辦理執業登記,因此只要限制不能登記為計程車就可以維護乘客安全,吊銷個人駕駛執照,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根本沒有必要,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和第22條保障一般行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並立即失效。也就是說,不管有沒有修法,主管機關都不可以在根據這條來吊銷駕駛執照。

第15段,大法官在說明,原本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因此吊銷駕照的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當然也就一起失效。

第16段,大法官再重申,如果是已經因為這條法律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可以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但是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四) 其他部分不受理(第17-19段)

大法官在於第17-19段部分交代,第18段就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因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不合程序規定不能受理;第19段就聲請人主張相關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加以爭執,致無法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沒有具體說明違反憲法之情況,所以也不受理。

→按我看大法官解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