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憲生活】《法庭專欄》法院刑事訴訟教戰守則PART IV:審理程序又是啥東東(下集)?
企劃/極憲焦點團隊
主筆/蕭淳尹(現任地院法官)
大家好~上次小咖咖《極憲生活》的第一次參與法院刑事訴訟教戰守則,已經介紹過審理程序也說明了火花四射的交互詰問
(http://www.focusconlaw.com/court_criminal_lawsuit_guide_part_iii/)
這次我們要進入討論鑑定、勘驗以及後續的言詞辯論和量刑程序,讓我們來看看蕭法官怎麼說~
Q1:鑑定是什麼?
鑑定,是指某些關於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的事項,無法用一般人的經驗判斷時,法院委請具備專業知識及經驗的專業者進行判斷後,出具鑑定報告給法院參考的程序。
常見的刑事鑑定,例如:死因鑑定(通常是由法醫研究所出具死亡原因之說明)、醫療鑑定(鑑定醫師的處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指紋鑑定(刑案現場採集的指紋是否與被告指紋的特徵點都相符)、DNA鑑定(刑案現場採集的DNA-STR是否與被告的DNA-STR都相符)等,都是其例。
Q2:什麼樣的鑑定證據,會被法院拿來認定犯罪事實呢?
能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鑑定證據,最基本要符合以下幾個要求:
1.該種鑑定至少必須符合科學性的要求。(何謂科學性,詳Q3)
2.鑑定人必須有進行鑑定的專業及能力。
3.鑑定的程序及方法,必須是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的程序及方法。
4.拿來鑑定的跡證,必須從採集、運送、保管的過程中都沒有被汙染。
Q3:該種鑑定要符合科學性的要求,這是什麼意思?
簡單講就是要有科學上的信度及效度。有些種類的鑑定,如筆跡鑑定、聲纹鑑定、測謊鑑定等,雖然該專業領域多年來也有形成一套該領域普遍接受的程序及方法,但這類鑑定到底科不科學,是不是一開始就應該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國內外長期爭辯不休。
舉例而言,美國經過發展而認為「咬痕鑑定」可能不科學,不能採為法庭證據之用,日前我國檢察官也受此啟發,重新調查曾以「咬痕鑑定」為關鍵證據判罪的呂介閔案,並以新技術作出的DNA鑑定為呂介閔利益聲請再審,最終經法院改判無罪確定。
就筆者觀察,目前科學性最不會被質疑的,大概就是DNA鑑定及指紋鑑定了。然而,應該要強調的是,即便符合科學性要求的刑事鑑定,也必須要透過正確的解讀,方能夠以其證明犯罪事實,而這便需仰賴審、檢、辯都能不斷進修、吸收鑑定知識,才能達成了。
Q4:如果我是法院刑事訴訟被告,而我無法認同鑑定報告的意見,我可以怎麼辦?
大概有幾種方法:
1.具體指明鑑定報告的疑義,建議法院就該疑義「再一次」函詢鑑定機關。
2.具體指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或是明顯偏頗之處,建議法院送其他機構鑑定。
3.建議法院傳鑑定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某些機構的鑑定,如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的鑑定,會以「機構」名義出具,個別鑑定人不會顯名於鑑定報告上,法院因而也不會知道要傳哪位鑑定人到庭,當然不可能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在這類情形,法院不是不想傳鑑定人到庭,而是客觀上根本沒法傳,那被告也只能循前述的1、2方式來主張權利了。
Q5:對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程序長什麼樣?
對鑑定人的交互詰問,依法準用詰問證人的程序,因此整個程序跟上一講裡面所介紹交互詰問證人的程序大致相當。目前法院實務認為鑑定人到法庭說明鑑定過程及何以作出特定鑑定結論,是鑑定人向法院說明個案鑑定的實際所見所聞,為證人性質,因此將其定位為「鑑定證人」,傳喚時也以證人資格傳喚。
而何以筆者會說整個程序跟上一講裡面介紹交互詰問證人的程序「大致相當」呢?是因為鑑定人及證人在法庭的功能不同,當然不可能完全相當。
舉例來說,證人的證詞,只有具體指明其所見所聞的部分有效,意見及推測不能拿來當證據,因此檢辯的問題如果是詢問證人意見或要證人推測,他方可以提出異議。但法院找鑑定人本來就是要借重鑑定人的專業知識來還原事件原貌,鑑定人依據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或合理推測是理所當然,當然不可能對此提出異議。
此外,針對鑑定人的詰問重點,大概可以分為幾種,其一為攻擊鑑定人的專業適格性(例如:不具有醫師資格、沒有接受過測謊訓練、實際鑑定經驗不足、其專業領域並非證明待證事實所需的專業領域);其二為質疑鑑定方法不具有科學性(例如:所採用鑑定方法並未經同儕審查所接受、無結果再現可能性;或鑑定方法違反標準作業流程);其三為實質內容有不足的地方(例如:並未充分考量本案具體情況之疑義;或是欠缺相關科學等文獻依據佐證;鑑定結果相互矛盾)。
因為以上的詰問,都必須有相當的準備和經驗,才能充足且有意義地完成,仍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Q6:什麼是勘驗?
勘驗,就是法官將所看到、所聽到的與釐清本案有關的事物,以「中性」的方式記錄在審判筆錄上的程序(何謂中性,詳參Q7)。
舉例來說,法官在審判中將疑為兇刀的刀具的特徵記到筆錄中;法官將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呈現的車禍過程記到筆錄中;法官將錄音光碟裡大樓鄰居間對罵的內容記到筆錄中,都是例子。
此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警方詢問被告的內容,雖然會以「筆錄」方式呈現,但由於「筆錄」難免記載精簡,如果被告認為某些重要事項事項漏未記載,或甚至認為自己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的訊問,此時也可以聲請勘驗檢察官訊問或警方詢問的錄音或錄影光碟。
但筆者還是要強調,勘驗程序是成本非常高昂的司法程序,因此被告務必要在真的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的訊問,或確定真的有某些重要事項漏未記載,才聲請法院勘驗,不要用試試看的心態聲請,否則法院花了時間勘驗,卻勘驗不出被告質疑的地方,法官難免會質疑被告的誠信,被告就反受其害了。
Q7:什麼叫作以中性的方式記錄?
意思就是法官的記錄內容,不能帶有評價或推測,也不能有語意上含混不清的地方,必須忠實呈現當下所見所聞。
舉例來說,若法官看了恐嚇案件的錄影光碟,將筆錄記成「穿著紅衣服的男子用右手將口袋裡的水果刀拿出來,作勢要刺向前面穿著黑衣服的男子」,這樣的記法可能就不符合以中性方式記錄的原則,因為什麼叫作勢,不同人看可能會有不同想法,這個詞彙不僅含混不明,而且已經屬於對行為人內心的揣測,比較好的方式,或許可記成「穿著紅衣服的男子用右手將口袋裡的水果刀拿出來,手握水果刀柄,將刀舉到胸前,刀鋒對準前方穿著黑衣服的男子」。
Q8:如果我是法院刑事訴訟被告,我在法院勘驗程序能做什麼?
法院進行勘驗程序,依法必須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也會詢問到場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法院勘驗的內容有什麼意見。
因此法院刑事訴訟被告如果認為法院勘驗筆錄的記錄有問題(如漏記什麼重要的內容,或是紀錄的方式不符合中性方式記錄的原則),都可在詢問時表示意見。
Q9:訴訟上作為證據的文書是什麼意思?依法要怎麼調查?
訴訟上作為證據的文書,是指「載有可閱讀內容」的文字書面。
目前法律對這類證據所規定的調查方法,就是由審判長向當事人宣讀文書內容,或至少擇其要旨告知當事人後,讓當事人表示意見。
舉傷害案件為例,實務上兩方當事人發生鬥毆時,為求蒐證,受傷者往往會到醫療院所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當下所受的傷勢。這個診斷證明書就是所謂的文書。
依上面的說明,審判長在審理程序時,至少要告知當事人,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就診當時所受傷勢是怎麼寫的,並讓當事人表示意見,這份文書才算是經過合法調查。
Q10:被告要如何對訴訟上作為證據的文書表示意見?
對於文書表示意見,大概可能有幾個方向:
1.文書的紀錄虛偽不實。
2.雖不認為文書記錄的內容不實,但縱然真實也無法證明犯罪或其他檢察官主張但被告否認的事實。
舉例而言,就檢察官提出受害人驗傷單上固然記載有受傷之事實,此時檢察官可能據此主張被告所犯之罪是殺人未遂,但被告辯稱僅是傷害既遂,此時就驗傷單紀錄受傷內容並無不實,可是被告主張只是傷害既遂而無從證明有殺人未遂之事實。
3.文書紀錄的內容,正足以說明被告並無犯罪行為或某些被告希望證明的事實。
4.該份文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檢辯雙方爭執的事實無關。
5.直接陳明沒有意見。
如果是上面2的情況,就筆者經驗,多數律師會直接回答上面的5,也就是沒有意見。
這樣的回答,筆者認為也不能說不對,畢竟在刑事訴訟上,往往決定一個案子結果的關鍵性證據都只有幾個,也只有這幾個證據會成為攻防重心,因此如果是不太關鍵的文書證據,回答沒有意見,對當事人的權益並不會有什麼影響。
舉例來說,在電話詐騙案件,詐騙集團的電話機房被查獲時,往往會一併扣到教導集團成員行騙話術的教戰守則(文書證據),由於這些打電話的人是被當場查到,詐欺罪基本上是賴不掉的,只是既遂或未遂的問題而已。這樣的情形下,教戰守則本身既然難以用來證明有實際被害人的存在,就不會是本案關鍵性證據,因此為節省時間,僅回答沒有意見也OK。
那有些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情況,一般而言律師也已經在書狀中詳述意見,就會回答「如書狀」,基本上法院也會參考書狀主張內容判斷證據的價值,只是被告還是要注意自己的律師是不是真的有在書狀內把重點都加以主張,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Q11:對被告的訊問會如何進行?
審判長會先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後再請辯護人訊問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辯護人,這個程序就會省略),最後由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被告。
再提醒一下,被告在接受訊問時,當然還是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不想回答時,還是跟法官講一聲「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法官才會了解。
Q12:犯罪事實存否的辯論程序是什麼?
就是在犯罪事實存否的調查程序結束後,針對被告到底有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辯論的程序。一般來說,審判長會在犯罪事實存否的調查程序結束後,宣告:「本件證據調查程序終結,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或類似的話,這時候會先由檢察官綜合前面審理程序證據調查的結果,擇其大要向法官說明何以認為被告有做犯罪行為的理由,這也就是所謂的論告。
而在檢察官論告結束後,法院會再請辯方綜合前面審理程序證據調查的結果,擇其要旨向法官說明認為被告無罪或所犯之罪不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的理由,這也就是所謂辯方的辯論。
基本上,犯罪事實存否的辯論程序,在整個審理程序中,算是相當短暫的,很多時候也很難將該說的話在那麼短暫的時間一次說清楚,不過相較於證人或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存否的辯論程序可以事先以書狀準備,即便當下沒有論述到足夠完整,也可以之後再以書狀補陳,不像證人或鑑定人很多時候就是傳那麼一次,詰問機會錯過了就是錯過了,因此這個程序更是不用擔心被告自己或律師口才不夠好的問題,因為影響真的不大。
Q13: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什麼?
顧名思義,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在犯罪事實存否的辯論程序結束後,法院針對如果判決被告有罪,應如何量刑才算妥適所進行的調查及辯論程序。
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其進行方式一般來說相當簡單,其中筆者看過最簡明的模式,就是法官問雙方:「檢辯雙方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然後再由檢察官及辯方逐一回應。如果是稍微複雜的模式,審判長在檢辯雙方表示完意見後,會再問被告學經歷、目前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如果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也可能會再問被告犯案動機、與告訴人和解的狀況等。
這裡大家一定會奇怪,不是都還沒判有罪或無罪嗎?那如果主張自己無罪的被告,要怎麼回答對於科刑範圍的意見?而且法官都這麼問了,是不是表示法官根本就已經認定被告有罪了呢?
這裡要解釋一下,對科刑範圍的意見,是法律規定法官在審理程序一定要問被告及辯護人的問題,不論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是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都一樣,並不是法官這麼問,宣判結果就一定是有罪。另外,目前許多法官會直接問被告:「OOO,你是請求為無罪判決吧?」,並在被告稱是後,就直接把這個程序帶過,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讓主張無罪的被告誤會。
不過,被告或辯護人當然也可以在主張無罪的同時,一併主張:如果鈞院認定被告犯OO之罪,也請鈞院審酌OOOO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至於要怎麼做,就看被告及辯護人自己的訴訟策略了。
Q14:何謂被告最後陳述?
就是法官在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最後再問一句:「被告最後還有什麼要說的嗎?」,這時被告只要跟本案相關的,基本上都可以說,不過建議儘量補充之前程序沒有說清楚的部分就好,不需要把之前已經說的東西再重複一遍。
此外,筆者必須承認,「最後還有什麼要說的嗎」這樣的話,感覺好像有種問行刑前的犯人還有什麼遺言的感覺,容易引起誤解,因此再強調一次,這個程序就只是問被告關於本案還有什麼想說的事情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真的不用想太多有的沒的~
Q15:對判決結果不服氣,怎麼辦?
如果是被告,對判決結果不服氣,當然就是提起上訴。關於上訴,這裡要提醒三件事。
第一,是上訴是有上訴期間的,這個期間法院都會在判決書中交代,拿到判決書一定要細看。另外,上訴期間過了就是過了,除非有法定的特殊事由,否則完全無法挽回,因此要提起上訴,保險作法就是儘量提早,絕不要玩壓線。
第二,某些情形,其實不是靠上訴來解決,但筆者聽過許多被告會基於誤解而提起上訴。最常見的,就是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宣告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算一算後,發現經濟能力沒法一次把罰金繳清,因此希望能分期付款,但又不知怎麼傳達希望分期付款的想法,於是索性提起上訴,但這絕對是無濟於事的。正確做法,是在刑事執行時,向負責執行的檢察官說明難處,請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付款,而不是提起上訴,因為刑事執行並不是屬於法院的權限,這種執行的細節,法院是無權置喙的。
第三,是如果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的案件,目前最高法院除了二審判處死刑而上訴的案件外,基本上是採取書面審理,不會開庭進行我們上述說的程序,此外,上訴最高法院其實是非常需要法律專業的,因此仍然建議,請儘量委任律師協助。
至於如果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氣,告訴人或被害人雖然沒有獨立上訴權限,但依法也可以請檢察官上訴。不過要說明的是,這裡的請,並沒有強制力,檢察官是「有權」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不上訴的。
→回顧本系列專文:
【極憲生活】第一次參與法院刑事訴訟教戰守則Part I:法院刑事訴訟是啥麼?
http://www.focusconlaw.com/what_is_criminal_law_suit_part_1/
【極憲生活】法院刑事訴訟教戰守則PART II:準備程序是準備個什麼東東?
http://www.focusconlaw.com/court_criminal_lawsuit_guide_part_ii/
【極憲生活】法院刑事訴訟教戰守則PART III:審理程序是啥東東(上集)?
http://www.focusconlaw.com/court_criminal_lawsuit_guide_part_iii/